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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责任
2015-10-10 09:32:3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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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该条规定授权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以此来约束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同时因此支付相应对价,即需要按月给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
2、对于“竞业限制”的限制
竞业限制作为一种对于劳动者的附条件限制,不能随意用,也不能无限制扩大,法律对此做了明确的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条款主要是规范了竞业限制的对象,并不适用于所有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该条款主要是限制了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实践当中,有的有人单位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甚至约定终身竞业限制,这对劳动者来说不公平,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人尽其用,不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对于竞业限制的期限,《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也规定了,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年,超过二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同时该条例还规定,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应当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对方。
本人认为,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推定为无固定期限,以及设定两年最长期限,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不要过长时间受到竞业限制的法律约束。如果双方同意延长并已经实际履行,用人单位不得以“两年限制”为由,主张多处部分无效,进而要求退还经济补偿。
3、“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
竞业限制作为一种附条件的限制,支付补偿标准是必要构成要件,如果不支付经济补偿,即使约定了,对于劳动者也不具法律约束力。实践当中,有的用人单位既想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又不愿意支付补偿金,或者仅仅是支付很少的补偿金,而劳动者为了获得工作机会,往往会在不平等的协议上签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对于同样内容,深圳和最高法院有不同的规定,深圳地区案件应该优先适用深圳标准。
4、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单位不按时支付补偿金怎么办?
很多单位在员工离职前,为了达到让员工保守秘密的目的,积极和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但是,过一段时间后,因为情况变化,就不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遇到这种情况,员工应该怎么办?享有什么权益?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09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本人认为,该条所指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应该包括仅要求禁止期限内的尚未到期的经济补偿,而不仅仅是指已经到期的的经济补偿。同时,员工如果因此要求解除协议的,依然可以主张到期的经济补偿。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关于员工因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而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深圳标准和最高院有所差别,深圳只要求未按月支付补偿就可以,而最高院三个月未支付,显然最高院的条件更严格,但是,深圳地区案件应该优先适用深圳地区规定。
5、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协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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