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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财产保全的风险及成因 深圳龙华律师事务所 深圳龙华律师
2014-12-31 14:51:08 来源:
诉前财产保全在的风险及成因 深圳龙华律师事务所 深圳龙华律师 龙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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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前财产保全审查门槛过低,导致程序被滥用
我国民诉法第93条将“情况紧急”作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但司法
实践中往往对“情况紧急”难以准确把握,有的申请人没有紧急情况却提出诉
前财产保全,其目的只是向对方当事人施压,使其陷入被动局面,更有申请人
“恶意”申请,一些被申请人毫不知情,意见较大,拒不配合法院查封甚至围
攻法院工作人员,造成恶劣影响。实践中,由于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只进
行形式审查,在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其它条件都符合的情况下,对“情况紧急
”这一条件因无法把握而将当事人申请视为“紧急”予以受理,造成了诉前财
产保全程序被滥用。
财产保全是临时性的保全措施,不应属于强制措施,而应属于诉讼程序。在财
产保全程序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本应享有平等的权益。而诉前保全程序的滥
用会使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有失偏颇,从而影响后续诉讼阶段的公正
性。
(二)审查部门和实施部门不统一,加大保全风险
据了解,各法院诉前财产保全的受理及审查部门较为统一,为法院立案部门,
但实施机构不尽相同。有的法院规定立案庭作出保全裁定后,由本部门自行实
施;一部分法院规定,立案庭作出裁定后,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或执行部门实
施。目前,我院采取后一种做法,由立案庭作出保全裁定后交由司法办负责实
施。这种分工有利于人员和车辆的配置,但也存在很多隐形风险。我院的财产
保全工作细则中规定,接受诉前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做出裁定;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于当日将保全裁定和相关材料移交司法办,司法
办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始执行。在实践中,在48小时内实施保全比较困难,因
为案件裁定作出后需要移交手续,司法办收到案件后还需要通过保全案件流程
管理系统发送至执行人员,如果出现裁定内容有错误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有
误等情况还需要退回补正,这势必会花费时间。诉前财产保全大多是情况紧急
,需要裁定作出后立即执行的,审查部门和实施部门不统一,不仅加大了程序
的繁琐性,而且会降低保全效率,从而增加了保全财产转移的风险。
(三)申请人查封被申请人的原材料或成品,增加保全难度和风险
按照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的标的应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或与案件有关联性
的财产,也就是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财产或被申请人的财产。通常,诉前保
全的申请人提供的保全财产为被申请人的银行帐号、房产、车辆、股权等,但
在以上财产线索难以提供的情况下,申请人会提出查封被申请人的原材料或成
品。法律没有对是否可以“查封被申请人的原材料或成品”作出规定,但申请
财产保全的前提是不可以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一般情况下查封机器设备
不会给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但是如果查封被申请人的原材料或者成
品,就一定会影响其正常经营。实践中存在厂房租约到期,被查封的设备、原
材料需要搬址,搬动过程中受损,责任难辨的情况。这都增加了诉前财产保全
工作的风险。
(四)倒闭厂查封难,处理不当会引发社会矛盾
随着珠三角地区产业转型升级,宝安辖区内一些低端劣势,高耗低产、劳动密
集型企业无法适应改革发展纷纷倒闭。其中一些倒闭企业经营者因拖欠大量工
人工资而弃厂逃跑。遇到需要查封倒闭厂机器设备的财产保全案件,涉案工人
较多,社会影响力较大。若处理不妥会激发工人的上访情绪,从而造成不良的
社会影响。
但是倒闭长的查封确是困难重重,实践中存在有财产却无法查封的情形:机器
设备和相关财产虽然在厂房内但大门紧锁,也无法找到任何负责人,法院在无
法确定具体待查封财产数目和数量时,不宜采取强制措施,只能告知申请人实
际情况并请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有的情况下,厂房倒闭后虽房东配合查封,
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就保管问题无法达成共识,法院也无法贸然查封;在保全财
产涉及到村委利益时,村委往往设置重重障碍,阻碍法院执行查封手续,或者
负责人故意避而不见,或者给被查封厂房上锁,或者煽动工人闹事妨碍法院执
行公务。
若能够对倒闭厂进行查封,也存在法院工作人员对设备状态难以确定的问题。
实施保全人员并非专业人士,对机器设备的构造并不清楚,无法在查封清单中
详细记录设备的具体请况。实践中,一些大型数控设备,其零部件较多,但价
值往往受电脑芯片等核心部位的影响。若实施保全的法院工作人员,没能仔细
清楚记录这些核心部件的情况,会出现核心部件被转移而无法知晓的风险。
此外,保管已查封的倒闭厂财产也存在一定风险。由于案件周期较长,查封财
产往往存放在原有厂房,长时间存放有损到房东利益,劳动者急于拿到工资也
希望财产早点卖掉。实践中就出现工业园方、房东、劳动者一同将查封财产转
移变卖的情况。
(五)申请人是否起诉难确定,易引发法院超期保全责任问题
民诉法意见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
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其它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若申请人在人民法
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应解除保全财产。但现行法
律没有规定申请人应当在何期限内向法院告知起诉情况,因此受理诉前财产保
全的申请人是否起诉难以确定,也难以在申请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迅速解除财产
保全。若申请人在外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没有告知作出保全裁定法院,法
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了保全财产,就会产生被申请人财产转移的风险;若
申请人决定不提起诉讼没能及时告知法院,法院因无法确定起诉情况,不能及
时解除保全措施,又会引发超期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利益的风险。
(六)申请人错误保全救济制度有待完善
申请人错误申请保全,有时会导致被申请人或案外第三人财产受到损失。对被
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资金实物申请保全措施,影
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使其在利润上遭受损失;由于财产保全,扣
押、查封了被申请人的某项财物或产品,使得被申请人不能履行与他人的合法
合同,而致其承担违约责任遭受损失;申请人申请对某项特定物进行财产保全
,使被申请人无法从事某项特定活动而造成损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等
采取保全措施,请法院予以划扣,造成被申请人的利息损失等情况。对第三人
造成的损害,通常是错误的保全了本是案外人的第三人的财产。对以上损失的
救济需要完善的法律依据,但现阶段由于相关法律不够完善,被申请人和案外
人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在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错误,只能够“申请复
议一次”,而且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被申请人得到的复议决定往往
也只限于口头形式,由于我国没有赋予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的上诉权,故被申
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就再无其他的救济途径,只能等待诉讼结束。这就产生
了被申请人由于无法及时得到救济而增大损失的风险。
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尽管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申请错误的情况下,申请人
应当赔偿相应损失。但实践中,被申请人寻求救济仍旧存在困难。被申请人的
损失是由申请人错误申请而造成的情况下,申请人的“错误”与否只能通过诉
讼结果来得出结论:若申请人胜诉,则表明申请没有错误;反之,则属于申请
错误。然而,如果申请人预知自己败诉风险高,而在判决作出前撤诉,或拒不
出庭按撤诉处理,则法院没有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就无从认定申请是否有错
误。被申请人的损失难以得到救济,这对被申请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若无法
打破这种权益不均衡的格局,在保全费用最高不超过5000元的情况下,则会有
一些申请人大肆利用诉前财产保全程序,逼迫被申请人对自身实体权利作出让
步,达到其不正当目的。这会使诉前财产保全程序丧失其最初目的。
(七)被申请人或第三人非法转移已保全财产,难以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341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隐藏、转移、
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实践中,被申请人或第三人转移财产现象
时有发生,这给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申请人不仅提供了担保,还缴纳了保全
费用和案件受理费用,却没办法在今后的胜诉裁判生效后得到执行。虽然刑法
规定了惩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但是真正以该罪追究责任人刑
事责任的却寥寥可数。分析原因:其一是法院与公安机关没能将该罪的入刑标
准达成统一;其二是程序上难衔接,公安立案往往要求法院出具的予以追究刑
事责任的建议函,而由法院哪个部门出具,法院内部无法达成统一,存在互相
推诿的现象;其三是没能将打击该类型违法犯罪行为予以重视。
如若此类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越来越
多的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受不到法律威慑而转移被保全财产,申请人权益将难以
保障,法律的威严将荡然无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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