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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的连带责任 深圳龙华律师事务所 深圳龙华律师 龙华律
2015-01-05 14:33:36 来源:
网络侵权的连带责任 深圳龙华律师事务所 深圳龙华律师 龙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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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
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
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
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了未尽到“通知——删除”义务的网络
服务提供者应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为网络服务
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找到了法律依据,但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对网络服务者的
所有侵权行为都明确侵权后果。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
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
责任进行了细致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
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
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与他人以分工合作”属于有
共同故意,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这点几无争议。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教
唆侵权和帮助侵权,《规定》第七条只是规定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似乎并没
有明确承担责任的方式。但是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作为两种间接侵权行为,理
应和网络用户的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
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
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虽然是
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但可以作为认定共同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参考,为认定网
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提供指引。在网络环境下,即使网络内容提供者和
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的传播并无事先的联络,但如果他们各自的行为对
损害后果之发生分别产生作用,各自过错的具体内容相同或者相似,也可以根
据共同侵权制度追究他们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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